程达群律师亲办案例
说服法院对两起盗窃行为不予认定
来源:程达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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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法院对两起盗窃行为不予认定

 


一、接案:本案当事人亲属找到本律师后,一开始是觉得时间拖得太长,快半年了还没有结论,不放心才勉强请个律师了解情况。本律师介入后发现该案存在事实不清,检察院发回补充侦查两次,所以拖延了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其对盗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该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三起不是他作案的,系公安机关写好笔录让他认的,他认为是“栽赃”,并且明确指出当时他没有作案时间。

二、辩护词:

蒋X被控盗窃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安徽省XX区人民法院暨蒋X被控盗窃罪一案合议庭:
本人接受蒋X亲属委托并受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蒋X被控盗窃罪一案中担任蒋X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蒋X,并进行了仔细阅卷后,对本案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庭审,经过举证质证,对案情愈发清晰。现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我们对蒋X构成盗窃罪本身无异议。下面就事实和量刑情节发表罪轻辩护:
第一,事实上:公诉机关指控蒋X的第14起、15起、17起盗窃行为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依法不能认定。该三次盗窃涉案金额为3560元。理由如下:
1.蒋X在该三起被指控的行为中没有作案时间。
其他两名共同被告人在庭审中明确确认蒋X是2014年8月底到某某区的,蒋X在Q县工作Q县石川水泥制品厂出具证明其于2014年6月28日到8月20日在该水泥厂上班,蒋X多次明确宣称其是2014年8月20日到的某某区,蒋X堂兄弟蒋XX作证说蒋X是2014年8月22日到的某某区。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明显的事实是蒋X在2014年8月20日以前是在Q县。而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和第15起作案都发生在其来某某区之前,依法不能认定。
另蒋X中途回家,在2014年10月5日才再次到某某区,其于2014年10月2日和5日都在Q县。
2.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行为不符合作案习惯。
起诉书指控蒋X于2014年7月底8月初一天上午盗窃程X的电瓶车于事实不符。因为蒋X盗窃行为均发生在晚上,没有一起是在大清早。查蒋X的供述,是在2014年12月3日即第六次最后一次的供述(侦查卷58页)里提到了该起早上盗窃的事实。在前面5次供述中均未提到该起盗窃行为。查程X的笔录(证人卷43页)形成于2014年10月17日,是在蒋X于2014年10月13日被拘留以后。证人程X是在被公安机关叫去问她的车子被盗窃情况,然后蒋X在最后一次供述中出现了与程X陈述稍为吻合的情况,此中不排除侦查机关按照被害人陈述书写被告人口供然后让蒋X签字认可的情况。蒋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笔录写了很多来不及看,侦查机关没有全部读给他听,没有看清楚就匆忙签字了。综上,第14起行为不但没有作案时间,而且不符合作案习惯,存在各种瑕疵,依法不能认定。
3.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和第17起行为同样存在蒋X一开始没有口供,是在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询问后,在后面的笔录里出现了跟蒋X口供吻合的笔录。第15起被害人储X在2014年10月16日接受询问(证人卷46页),蒋X在2014年10月17日供述(侦查卷45页);第17起潘X在2014年11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卷40页),蒋X在2014年12月3日第六次最后一次供述中供述了与潘X类似的情况(侦查卷56页)。同样的无法排除侦查机关按照被害人陈述书写被告人口供然后让蒋X签字认可的情况。此处存在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审判机关应该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量刑情节上:蒋X存在若干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大多是在被害人没有将电瓶车上锁的情况下被盗走,被害人的粗心大意直接刺激了被告人的作案之心,应该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2.本案作案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基本都是采取趁人不备。在僻静处将车直接偷走,或者配了钥匙偷走,没有采取暴力手段破坏车子。
3.被告人将车子处理后所得甚少。
4.蒋X生活拮据,突发歹念,贪念压倒法律观念,并非求得一夜暴富。
5.蒋X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这次财迷心窍,一下子触犯了法律。
6.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每次都是蒋X提议或者每次都是他着手盗窃,有时他也是望风,处理车子时有时也是其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由于事先并未有明确分工,实际上也没有具体分工,事实上此类盗窃并非必要共同犯罪无需分工,所以各位被告人地位相当,区分主从犯是不恰当的。
综上,考虑到上述种种在事实上的因素,考虑到蒋X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以彻底改造蒋X。
辩护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6月12日
三、结果: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该案中的两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四、律师点评:本起案件争议不大,一般律师基本就是走过场。但是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拒不承认,心烦意乱,认为中国司法不公,一定要律师努力还他一个公道,罚当其罪。基于此,为了查明案情,也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在接下案件后,特地通知其家人作为证人出庭以及让其原单位出具证明以证实其当时尚在Q县,无作案时间。
在庭审中,本律师通过对其他两个同案犯的当庭发问,固定了蒋X不在现场的口供,同时结合调取的证据,并指出笔录中存在矛盾模糊的地方,请求法庭依法对本案第14、15、17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由于法院依法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两起盗窃行为不予认定,同时也没有因为蒋X作案次数多而认定其主犯,从而对其从轻进行了处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让被告人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有利于其真心改过从新。律师的辩护工作到此,也算起到了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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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达群
  • 执业律所: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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